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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2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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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2004年9月7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第一条为规范广播影视 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须经国 家广播电影电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2004年9月7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



    第一条为规范广播影视 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须经国 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批准。


    第三条国家鼓励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


    在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参赛及展播展映的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 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的要求。


    第四条在境内外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外政府间广播影视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 播影视节(展),由广电总局举办或与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举办。


    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经广电总局批准可以举办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


    第五条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国际性广播影视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可由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或广播影视科 研、教学、研究机构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境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 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国家鼓励我国驻外使、领馆举办非商业性的中国电影展映活动。驻外使、领馆如代表中国选 送影片参加在所在国举办的电影节,应商广电总局同意。


    第九条赴境外举办中国广播影视节(展),可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事业 单位等举办,须符合国家外交和对我国港、澳、台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条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广电总局的整体布局和规划要求;

    (二) 如设评奖,应符合国家有关文艺评奖的规定;

    (三) 成立举办活动的专门工作机构和制定切实可行的办节(展)方案;

    (四) 举办综合性国际电影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的,还应具备专业标准的放映设备、设施;

    (五) 节(展)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外交方针、政策。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申请 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及举办方案,举办方案应包括节(展)名称、活动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活动组织机构等内容;

    (二) 如设评奖项目,还应提供拟设奖项名称、数额、参评条件和评选办法;

    (三) 在境内举办的,须提交拟邀请的境外机构、主要人员及拟参展的境外广播影视节目情况;赴境外举办的,须提交与境外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文件或境外合作方的邀请 函。


     第十二条广播影视节(展)的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遴选内容健康,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较高的影视片(剧)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节(展)。


    入境参赛的境外电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由广电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电影片报广电总局备 案。


    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 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拟入境参赛、展映的境外电影片,申请审查时应提交电影片简介和录像带(或DVD光盘),并需有中文(或英文)字幕或其他形式的中、英文翻译。


    第十四条赴境外参展的国产电影片由出品单位报广电总局备案,合拍电影片由各方出品单位共同报送备案。备案应在节 (展)举办二十天前报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

    (二) 拟参加电影节(展)的名称、时间、地点;

    (三) 该电影节(展)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及中文译文;

    (四) 电影片出品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通信地址;

    (五) 如需广电总局向海关出具电影片拷贝临时出入关函,须在申请中提出并注明出入海关的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 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审查决定。


    对入境参赛、展映的电影片和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需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参加国际性广播电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入境,须按照海关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


    获准在境内参赛、展映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广电总局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 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广电总局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应在广播影视节(展)结束后三十日内,将举办节(展)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在境内举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 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广发影字[1998]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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