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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谱的刑诉

    2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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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执行局局长审批发放执行款,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书记员“将执行款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今年是“十四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人们有理由相信:国家领导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思想一定能落实到实处。请看:

    离谱的刑事诉讼案

    这是一起案情简单、是非分明、适用法律并不复杂的普通刑事诉讼案。看罢法院的《刑事审判笔录》和《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令人匪夷所思。现抛砖引玉,探讨、剖析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

    (一)

    2019年5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书》,称:

    《刑诉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海陵区检察院决定立案时,既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也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

    (二 )

    2019年6月18日,海陵区检察院确定泰兴法院书记员郭泽泉为犯罪嫌疑人。6月19日,以其“无固定住处”为由,将其从泰兴羁押到泰州检察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锦园办案区”监视居住。

    《刑诉法》第75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三)

    2019年6月24日,海陵区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郭泽泉实施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决定对其实施逮捕。郭泽泉失去人身自由后,检察官连续数天,均在十小时以上,逼其自证有罪。

    《刑诉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四 )

    2020年1月13日,海陵区检察院向海陵区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

    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1年1月22日,海陵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就唐建明申请执行唐新民财产案的经过进行举证”:

    “2014年7月9日,唐建明提交了三份《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三笔唐新民的钱款。此外,唐建明提交了《申请执行人举证表》,载明唐新民在泰兴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246.3万元。”

    “2014年7月10日,唐建明三起申请执行案均立案,承办人为郭泽泉。”

    泰兴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制作《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从工行泰兴新区支行强制划扣工程款678550元至泰兴法院账户。”

    2014年12月9日,《划款通知单》、《收条》、《执行案件结案表》各三份显示,泰兴法院在12月8日收到广源公司打款678550元,发还给唐建明。三份划扣通知单审批人均是钱伟民。”

    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郭泽泉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今天庭审到此结束,该案将经过合议后另行择日宣判”。

    休庭后,海陵区法院并未依法及时宣判,理由是检察机关认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

    2021年11月22日,海陵区法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海陵区检察院未举证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在审判长的提示下,公诉人当庭将原指控的“罪名”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变更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所谓滥用职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自己的职权”。本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郭泽泉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

    郭泽泉当庭抗辩: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我分配在执行局执行实施组,仅负责财产案件的执行,而执行财产的分配和发还由财产处置组负责。我无权发放执行款,也没有办法滥用职权发放执行款,执行款是领导审批发放的。郭泽泉为证明自己无罪,当庭举证了泰兴法院依据最高院、省高院及民诉法相关规定制定的《关于对执行案件实行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该规定,与检察机关查证的执行局局长钱伟民签字审批发放执行款的《划款通知单》和泰兴法院执行局《执行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规定》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公诉人当庭质证称:“你这个上面没有日期,我没有办法对它做出判断”,“没有权力去做就是超越职权”。

    《刑诉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然而,公诉人却以“无法作出判断”为由,否认该规定的证明效力,将举证责任强加于被告人。

    (五)

    案经海陵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1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泽泉“直接将扣划的执行款发给唐建明一人,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事判决书》有以下“”点:

    1. 证人不出庭。

    判决书为“证实”被告人有罪,罗列了十五位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均是书面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既不能印证《起诉书》的指控,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如:证人戴登峰、蔡亚西说:执行款发放后,多次找执行局局长要求参与执行款的分配。执行局局长答复:你们“不好参与分配”,“这不是唐新民的唯一财产”。该证人证言恰恰说明执行局局长当时为什么要审批发放执行款。

    《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键证据不采信。

    执行局局长审批发放执行款的《划款通知单》,泰兴法院制定的《关于对执行案件实行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执行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规定》等“关键证据”,判决书均不予采信,也不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且故意歪曲事实、隐匿证据。如果公开执行局局长审批发放执行款的证据,判决书便不能自圆其说。

    (3)非法证据不排除。

    判决书认定郭泽泉“没有召集债权人开会,也没有制定分配方案”,“将唐新民的工程款发放给唐建明”的犯罪事实,来源于证人王翔的证言,该证人证言是检察官以诱导性发问的手段取得的。

    问:“唐新民的系列被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是谁?”

    答:“我知道的唐建明的案件是郭泽泉负责的,其他人我不清楚。”

    问:“郭泽泉有无召集你和其他债权人开会?”

    答:“没有。”

    问:“郭泽泉有无制定分配方案给你?”

    答:“没有。”

    问:“后来你申请执行唐新民的案件结果如何?”

    答:“执行款被郭泽泉都分给了唐新民的一个债权人唐建明,我没有分到一分钱。”

    发问的内容涉及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该证人根本不了解内情,证人证言明显是以非法方式获取的。

    又如:找执行局局长钱伟民进行询问;

    问:“你任局长期间是如何分工的?”

    答:“主持全面工作和执行款物的发还。”“实施组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将卷宗交给综合组进行财产处置,报给我审批。”“最高院规定,款物的发还应该是执行局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我们的案件十分多,执行局局务会决定:10万元以下款物的发还由综合科科长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我负责审批。”“我们从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学习回来后,制定了相关规定,局里面的人都知道这份文件。”

    如果让执行局局长继续陈述规定是如何执行的?就无法推定郭泽泉有罪。于是,检察人员变换询问策略。

    问:“后来实际工作中有没有严格按照这份规定执行?”

    执行局局长心领神会,答:“实际上没有完全按照这份规定执行。”

    检察官接着又问:“实际操作中有没有按照上述所讲的规定执行?”

    答:“没有完全按照执行。”

    问:“如果形式审查发生错误怎么办?”

    答:“责任肯定在我。”

    判决书对执行局局长的证言归纳如下:

    审批发放执行款,是执行局局长的法定职责,可是“审批只是形式审批”却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冠冕堂皇地出现在《刑事判决书》中。

    《刑诉法》第56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58条规定:“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4)法律适用不正确。

    海陵区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指控郭泽泉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4条之规定。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指控郭泽泉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仍然认为郭泽泉违反《公务员法》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是:

    以该法条,认为郭泽泉“违反相关规定”,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 必备要素不明晰。

    认定被告人“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其是利用何种手段让执行局局长审批的?动机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滥用的是什么职权?违反的是什么相关规定?《起诉书》不叙述,法院不审查,《判决书》不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规定:“(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灵魂和生命,公正是司法最大的公平。只有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才能呼应人民期盼,引领法治进步。

    厘清上述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还是制造冤、假、错案,便一目了然。

    愿天下无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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